4.1.3雨水管渠的設計流量應根據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確定。 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應根據匯水地區性質、城鎮類型、地形特點和 氣候特征等因素,經技術經濟比較后按表4.1. 3的規定取值,并明 確相應的設計降雨強度,且應符合下列規定:
表4.1.3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(年)
城鎮類型 |
城區類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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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心城區 |
非中心城區 |
中心城區的 重要地區 |
中心城區地下通道 和下沉式廣場等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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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 |
3〜5 |
2〜3 |
5〜10 |
30 〜50 |
大城市 |
2〜5 |
2〜3 |
5〜10 |
20 〜30 |
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|
2〜3 |
2〜3 |
3〜5 |
10 〜20 |
注:1表中所列設計重現期適用于釆用年最大值法確定的暴雨強度公式。
2雨水管渠按重力流、滿管流計算。
3超大城市指城區常住人口在1000萬人以上的城市;特大城市指城區常住 人口在500萬人以上1000萬人以下的城市;大城市指城區常住人口在100 萬人以上500萬人以下的城市;中等城市指城區常住人口在50萬人以上 100萬人以下的城市;小城市指城區常住人口在50萬人以下的城市(以上 包括本數,以下不包括本數)。
1人口密集、內澇易發且經濟條件較好的城鎮,應采用規定 的設計重現期上限;
2新建地區應按規定的設計重現期執行,既有地區應結合海 綿城市建設、地區改建、道路建設等校核、更新雨水系統,并按規定 設計重現期執行;
3同一雨水系統可釆用不同的設計重現期;
4中心城區下穿立交道路的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應按 表4.1.3中“中心城區地下通道和下沉式廣場等”的規定執行,非 中心城區下穿立交道路的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不應小于10年,高 架道路雨水管渠設計重現期不應小于5年。